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一方將物(動產或不動產)給他人有償使用(不限定用途)的定義等規範包含住宅用、營業用等。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則是針對租賃住宅市場(限定用途),更為細節的規範,將不動產提供為居住使用才是該條例要管理限制的範圍。
違約金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訂定租賃契約的要求,按常理承租人應該是承租房屋之前,已經通盤衡量及評估其未來營運狀況、承租人之經濟能力及履約意願等情形下,才向出租人提出簽訂契約簽訂系爭租約。
1.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訂約時既已審慎評估履約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2.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標準。
3.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若承租人因素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將喪失可期待之租金收益,訴訟歷時至今,出租人都未能順利再行出租,已經受有N個月租金損失,所受損失遠大於遭沒收之違約金,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承租人請求酌減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