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64 條(使用借貸-俗稱借物)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俗稱借錢)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貸與人、借貸人雙方親自來事務所,攜帶:
1.身分證正本。
2.匯款證明。
3.借款契約書、還款契約書
可約定強制執行,發生債務人不履行時,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