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怎麼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 條)
法院怎麼說:
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
如何落實舉證責任?
法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將贈與(死因贈與)契約作成公證。
1.贈與人、受贈人雙方身分證
2.贈與標的證明文件常見如:不動產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是第一類謄本。動產者:存摺、車輛行照、股票證明文件等。
3.贈與契約書。
A於102年間照顧祖母甲,甲感念A之辛勞立下乙紙書籤,書籤記載「在我百年之後,將大安區OOO地址房子過戶於A,請到法院公證。目前暫不過戶。」便秘密的將之放在床頭櫃中,甲死後,A在整理甲之遺物時,發現該書籤,認為就是照顧甲,所以甲才立下此籤,與甲已就大安區之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A便以B(甲之繼承人)為被告,向法院主張B應履行死因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法條怎麼規定:
稱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請注意,這邊指的是表示給予以及表示接受,兩者缺一不可。
法條怎麼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 條)
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參照)。
法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A主張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對造所否認,自應由A就與甲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雖然甲有心將房產遺留給照顧自己的A,但是因為自己對於法律的不熟悉, 以為自己在書籤上交代就可以如願,造成贈與人與受贈人都沒簽名的窘境,最終, A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甲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其依死因贈與請求B應履行該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